本文中提到了9个关于停车场系统验收标准的相关看点,同时还对停车场报建和验收规范也有不同的看法,希望本文能为您找到想要的答案,记得关注哦!
停车场车位设计最大化
本文贡献者:【笑蓝】 ,解答(停车场系统验收标准)的问题,欢迎阅读!
最佳回答1、停车场每个车位的大小为5*2.5m,含线宽(150MM)。
2、斜车位:要保证的宽度和长度。
3、停车场一般不考虑货车的尺寸(除非货车为固定车辆或所占比重很大)
4、每排之间的过道:单行5米双行7.5米
5、收费口的设置位置:(1)根据现场条件---宽度大小;(2)人工成本---设在一处会节省开支;(3)是否联网;
6、原则上正面停要方便一些。
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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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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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六条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第七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第十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十二条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十三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二十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二十一条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第二十二条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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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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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
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
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
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
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
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
、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
、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
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
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
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
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
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
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
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
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
,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
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
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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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停车场需要哪些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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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法律分析:开停车场需要经过市规划局、城乡建设局和市公安局批准。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 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等。
法律依据:《停车场建立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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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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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活动,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方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价格、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配合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公共停车场。第八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并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交通发展情况,每两年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组织一次评估,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标准。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四条停车场设计方案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施工图等不符合配建标准的,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工程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使用。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科学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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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停车场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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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法定图则。第八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第九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住房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照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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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库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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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产品标准
JB/T 8910-1999《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JB/T 10215-2000《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JB/T 10475-2004《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JB/T 10474-2004《巷道堆垛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JB/T 10545-2006《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JB/T 8909-1999《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国质检[2003]174号《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
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JB/T 8713-1998《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
GB 17907-1999《机械式停车设备 通用安全要求》
设计标准
JGJ 100-1998《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
GB50067-1997《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GB3811-1983《起重机设计规范》
GB4046-1993《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
工程标准
TJ 213(四)《机械式停车场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JG 5106-1998《机械式停车场安全规范总则》
备注:标准参考资料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停车设备管理委员会编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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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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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第十条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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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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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第四条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科学使用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城管、国土、物价、财政、工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其具体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地区,规划建设停车场(库),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第十一条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改建、扩建时配建、增建:
(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等;
(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第十三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受客观条件限制,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确有困难的,经专家论证或者相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泊位数。所减少的停车泊位,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就近易地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所需费用由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后统一划入政府财政帐户。第十四条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征求公安、国土、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自行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经营。
临时公共停车场(库)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依法向规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租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停车业务。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初步设计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第十六条停车场(库)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停车场(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验收。
停车场(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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