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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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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公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车辆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场所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车辆临时停放场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培育和扶持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工作,具体负责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政府通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推行智能化停车管理模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泊车信息。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九条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扩建停车场,并不得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机场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以及易拥堵区域和路段等停车场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结合实际及时改造或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二条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建设临时停车场。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立体空间,鼓励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符合设置标准的区域,公安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增加设置停车泊位。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识。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建议,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交通运输部门,定期对道路及两侧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停车泊位。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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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停车场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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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第四条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第五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设,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部门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第七条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第八条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第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第十条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第十三条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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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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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及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规划、土地、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方案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设计方案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建设。第十四条建设停车场应按国家停车场设计规范和本市设计标准的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标志、标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建设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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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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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第七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第十条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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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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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增加停车位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公交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街巷内施划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市场主体、社会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第六条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设计划安排和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等工作,组织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规划第八条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第九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第十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每两年对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三章停车场建设第十二条市、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相关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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