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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停车场管理方案)商业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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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本文贡献者:【三分仙女味】, 疑问关键字:商业停车场管理方案, 下面就让道尔智控小编为你解答,希望本文能找到您要的答案!

贡献者回答法律分析:1、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2、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3、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必须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法律依据:《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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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

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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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内部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市场调节、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停车场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发展政策的制定,指导停车场规范化管理以及停车场建设和维护的行业管理;负责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道路违法停车行为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配建停车位指标的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核、公共停车场用地需求的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停车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登记的办理、对机械式停车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停车场经营活动中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违法破坏消防救援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停车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等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信息化的停车和管理方式。第七条政府引导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促进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法定程序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各类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学校、医院、行政中心、公园、景区、大型商圈、城市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县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为停车场用地。第十二条利用学校、广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需提出建设方案并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在进行安全论证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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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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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第六条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七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九条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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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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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第八条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一条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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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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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的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的停车场(以下简称自设停车场)。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收费机构和收费人员的管理工作,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工作,接受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批和违法停车处罚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第六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人员着装、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第二章道路停车场的设置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全市停车规划和道路停车场设置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的原则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满足道路通行条件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第八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第九条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第十条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第十一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第十二条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第十三条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所需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自设停车场设置所需经费由设置单位自行承担。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公共停车场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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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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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主要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机械式停车设备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三条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保障畅通、方便出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我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商、人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为主,立体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地下停车场和立体停车场。第八条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信、排水、消防、监控、交通安全等设施,并按照设计要求预留或设置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第九条建设工程的配套停车场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配套停车场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配套停车场项目,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中有关停车场建设的验收备案信息书面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我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水库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的商场、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第十一条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配套建设停车场的,经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根据所缺停车场泊位的数量进行易地建设。第十二条除下列区域外,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绿化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以及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红线外空地可以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人行道、施工地段;

(二)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在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在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消防水鹤周边30米范围内;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会同相关部门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计方案并进行施划,同时向社会予以公告。

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挡车链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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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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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规范化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与管理。第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并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自备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存放的场所。自备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临时征用或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第五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停车场的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一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建设工程项目未执行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工程项目竣工后,停车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不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停车场的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货运物流枢纽、商品批发市场;

(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服务性场所;

(五)供居住生活的区域;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等停车泊位不足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有关设置标准规范设计,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泊位。第十二条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停车场附近城市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三)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

(四)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安全设施齐全;

(五)管理人员应与停车场管理规模相适应;

(六)停车场内车位标线清晰、标志明显、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七)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八)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健全;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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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区自动立体停车场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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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价格、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并鼓励增建停车位。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现行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下列建筑物、场所未按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对建筑物、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时,应当相应补建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第十一条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地上公共停车楼、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地下机械停车位。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十)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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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物业管理办法

本文贡献者:【野味小生】, 疑问关键字:商业停车场管理方案, 下面就让道尔智控小编为你解答,希望本文能找到您要的答案!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公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外(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车辆停放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空置场所和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车辆临时停放场所,以及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培育和扶持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有关工作,具体负责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和经开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防办、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政府通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推行智能化停车管理模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泊车信息。第七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编制停车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车场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与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九条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后,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扩建停车场,并不得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机场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办公区、商业街区、居住区、公共广场以及易拥堵区域和路段等停车场地和泊位不足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单位结合实际及时改造或增设停车泊位。第十二条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建设临时停车场。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应当节约土地资源,充分利用立体空间,鼓励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使用需求。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第十五条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符合设置标准的区域,公安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增加设置停车泊位。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识。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运输部门的建议,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交通运输部门,定期对道路及两侧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停车泊位。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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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道尔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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