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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37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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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改变建筑物用途,从事餐饮、娱乐、商场等经营活动的,其停车位应当达到规定配建指标;达不到规定配建指标的,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位,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停车位未达到规定配建指标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用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第十二条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第十三条道路规划红线预留地符合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后,可以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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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区机动车停放分类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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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天津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改革方案
(征求意见方案)
一、基本情况
2009年底,全市机动车保有量150万辆,小客车保有量123.7万辆。其中,市内六区机动车保有量69万辆,小客车保有量57.6万辆。根据市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底,市内六区现有道路停车泊位33740个,公共停车场泊位3000个,公共地下停车场(楼)泊位3378个。
我市存车收费的主要问题是按次计费方式不合理,收费标准较低,不利于通过价格杠杆引导出行,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的作用不明显。停车经营企业缺乏有效制约,乱收费现象严重,群众和社会反映较多。
二、调整停车收费标准方案
为合理利用停车资源,加速停车场建设,缓解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考虑市民承受力,拟采取计时停车为主,计次停车为辅的收费方式,实行不同区域有差别的收费政策,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方案如下:
(一)差别化收费区域和收费时段划分
1、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及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建立动态的区域划分调整机制,发挥价格杠杆“引导出行、调节需求”的作用。
2、按照目前中心城区(市内六区,下同)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拟划分为三类区域:
一类区域为市中心商业繁华区(如劝业场、金街、食品街、国际商场、小白楼、大胡同和大悲院等区域)。
二类区域为中环线以内及其附近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如奥体中心、水上公园等区域)。
三类地区为外环线以内,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上述区域四至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施划并向社会公开。
3、计时与计次收费的时段划分。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日间7点至21点为计时收费时段,夜间21点至次日7点为计次收费时段。
(二)计时停车收费标准
我们对不同区域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计时停车收费提出以下方案(见下表):
计费单位:元/半小时
停车场分类 一类区域 二类区域 三类区域
道路停车泊位 4 3 2
地面公共停车场 3 2 1
地下停车(楼)场 最高不超过3元
注:1、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大型车加倍收取。
2、咪表泊位按区域收费标准执行。
3、地下停车场(楼)按政府指导价管理,实行最高限价。
(三)夜间计次和包月停车收费标准
车型分类 一类区域 二类区域 三类区域
夜间
(元/次) 小型车 4
大型车 -- 15 10
夜间包月
(元/月) 小型车 150 120 90
大型车 — 450 300
(四)医院、车站、机场的机动车停放仍按现行计时收费标准执行,暂不做调整。
(五)中心城区旅游景点的机动车停放按照所停放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执行。中心城区以外旅游景点最高停车收费标准,小型车每半小时1元,大型车每半小时2元,停放8至24小时的,按照不超过8小时计收。
(六)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七)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的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照所停放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相关配套措施
(一)建立区域划分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及停车收费政策实施的效果,适时调整差别化收费区域的范围。
(二)加强道路停车经营企业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价格政策,严禁随意少收或多收等乱收费行为。
(三)规范各类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志,统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P”牌公示内容,在停车标志牌上标明经营性质、泊位数量、收费标准、时限、编号和监督电话等有关内容。
(四)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和公交场站建设,在外环线、快速路环线周边规划建设一批大型公共停车场,实行低价停车政策,鼓励市民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进入中心城区的机动车。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
201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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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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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为满足公众停车需求,安全便民、实现设位规范、停车有序,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密切配合、社区深度参与、社会协作共治的原则。第四条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泊位设置以建筑配建为主,路外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第六条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采用合理方式即时予以提示,提升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第七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统筹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用地的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专项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公示禁停区域、路段、时段,依法取缔非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查处违法停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财政、应急救援、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九条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可以在城市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第十条鼓励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停车设施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非集中使用时段向社会开放。
居民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第十一条道路停车泊位包括免费停车泊位、收费停车泊位和专属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第十二条按照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种类,以不同的标线颜色、数字和文字加以区分。免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收费停车泊位为白色标线和黄色编码组成,专属停车泊位为黄色标线和白色文字组成。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般采用平行式,也可以采用倾斜式和垂直式。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可以通过安装道钉、隔离栏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第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统一设置或者撤除。第十四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
(三)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正常使用;
(四)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五)与区域停车需求情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可以设置出租车专属停车泊位,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占用。
出租车在专属道路停车泊位候客时,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节假日等临时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允许停放时段。第十七条下列路段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附近路段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四米的人行道,商业区、大型文化公共机构集中路段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其他设置停车泊位后剩余宽度不足二米的人行道;
(三)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设施或者消防救援队(站)周边三十米范围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四)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周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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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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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第五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街区内机动车违法停放开展巡查和执法。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辖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宣传工作。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以及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八条建立停车场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互通共享。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第十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场,以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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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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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内部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市场调节、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停车场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发展政策的制定,指导停车场规范化管理以及停车场建设和维护的行业管理;负责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调整、道路违法停车行为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配建停车位指标的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核、公共停车场用地需求的保障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的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停车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列入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登记的办理、对机械式停车设备实施监督管理及查处停车场经营活动中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违法破坏消防救援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停车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等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推广运用新型立体高层停车场、智能停车诱导系统、机械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信息化的停车和管理方式。第七条政府引导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促进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停车场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经法定程序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各类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学校、医院、行政中心、公园、景区、大型商圈、城市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结合城市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第十一条停车场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市县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为停车场用地。第十二条利用学校、广场、绿地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需提出建设方案并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在进行安全论证后,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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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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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验收)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配建停车场(库)验收相关工作。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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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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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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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收费需要哪些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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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在实施营业前向市政管理部门去办理并提效申报材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需要的手续:
1、填写市发改委统一格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一式二份;
2、有效市政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公共停车场经营企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受委托经营的停车场需提供委托经营证明材料;
5、停车场(库)车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复印件各一份;
6、停车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服务人员、设施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身份证复印件;
7、成本监审时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8、发改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
9、对实行政府定价的,比照同区域、同类型停车服务企业核定试行一年收费标准,试行期满后,结合停车场成本监审情况,核定正式收费标准;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核定指导价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扩展资料: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说明及要求: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车型,可以按次、小时、天、月为单位计费,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连续停放24小时为一个计费周期:
1、车型区分:车型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为小型车;车型长小于6米,乘坐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为中型车;车型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为大型车。乘坐人数可变的,限确定,乘坐人数包括驾驶员。
2、时段区分:夜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白天为早8点至晚8点。
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减免优惠的政策严格按国家、省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大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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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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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护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发改、财政、税务、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市停车场(泊位)土地政策管理工作,提供停车场土地性质认证;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规划方案,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我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组织审查工作。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将停车场项目纳入国家重大项目储备库,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停车场项目。
(三)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指导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规范合理性工作、与城管局联合推广全市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四)市财政局负责停车场(泊位)建设发展规划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的审核保障,按文件要求规定出台吸引社会资本加入的财政政策,多渠道筹措停车场建设资金等工作。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具体实施建设工作,负责充电桩、市政建设工作,在人行道改造前期要预留停车设施空间。
(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停车场(泊位)建成后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市人防办负责组织推进以单建人防工程立项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第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不得擅自通过委托、出租、承包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出资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经营者及经营方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六条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改建、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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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停车场审批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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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停车场有多种,不同位置的停车场管理部门不一致,具体如下:
1、普通地下停车场,小区单位内停车场归物业公司管理的,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的。
2、公共停车场,最初为政府投资或者引入市场投资建造的,管理会归专门成立的管理公司管理。
另外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起监督作用。
扩展资料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停车场为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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