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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停车场管理系统)机关停车场管理制度

导读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热心用户提供:【毁我世界灭你天堂i】 ,解答(机关停车场管理系统)的问题,欢迎阅读!最佳回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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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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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有偿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停车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行政和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停车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第七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

提倡建设立体停车场。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选址、设计施工图在依法报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查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单位配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及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场、站,应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第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应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停车场经营者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市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停车场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占道费必须统一交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以及50000平方米住宅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同时配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未按前款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条件的,应当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并按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和设置安全设施。第十三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建成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看管停放车辆的申请,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停车场许可证》: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取得《停车场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专用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三)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看管人员应当取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看管证件后,持证上岗。第十八条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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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佛山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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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城区。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利用空闲场地开办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没有按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不予批准施工。第八条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九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规划、城管等部门统一确定。

在城市繁华商业街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计时收费。第十条大型货车不准在临时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确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第十一条专用停车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可以对社会开放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单位或个人利用空闲地申办停车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二条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停车泊位,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第十三条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经批准开办的营业性公共停车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看管费。

在路边设置停车计时装置的停车泊位停车,只收取停车泊位费。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不超出核定数量接纳停放车辆;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机动车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城市规划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经营或不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由工商、物价、税务、财政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关闭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确定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将车辆移至停车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应当交纳清障费和停车看管费;

(三)停车场经营者超出停放车辆范围接纳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八条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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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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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第七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第十条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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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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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案件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和地下停车场所。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交通、公安、建设、城建、规划、人防、工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人防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鼓励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营业性客运、货运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大型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的条件下,利用人防工程或者闲置厂房、场地等建设停车场。

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八条在缺少停车场的区域,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三、四级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第九条在没有规划配建停车场的居民住宅园区附近,在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夜间停车场。第十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涉及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确定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一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规定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改变用途,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第十四条停车场可以由投资者经营,也可以由投资者通过委托、出租、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停车场和由业主出资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单位或者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

公安机关划定的临时停车场和夜间停车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经营。第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住宅区附近由公安机关设置夜间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中占用业主共有用地的,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其停放服务费收入的盈余部分返还给全体业主。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 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三) 停车场应当由保安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看护;

(四) 日常工作中应当认真检查,登记并按规定停放车辆,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的行驶秩序和环境卫生;

(五) 保障停放车辆安全,防止车辆丢失;

(六) 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统一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专用发票。

(七)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的停车场,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爱护停车设施;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鸣喇叭或者长时间发动车辆产生噪音;

(四)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者有污染物品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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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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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的管理制度主要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规划条例》和《停车场管理规定》

法律依据:

《停车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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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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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第九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第十二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第十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第三章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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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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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活动或因特殊需要,经批准同意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的场地。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为目的,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防、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停车场应科学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第八条住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停车场建设和供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按年度计划实施。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规划和建设停车设施时,要充分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需求,配套或预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第十一条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防等配套设施,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沿线的开放式场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根据周边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第十三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停车场的用途。已挪作他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各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组织建设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引导标识系统。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管理和停车引导系统,提升信息化服务水平。第三章停车场经营管理第十七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停车场设施清单、交通组织图、经营管理制度、应急处置预案等。)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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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条例37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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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二十三条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的管理,依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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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规章制度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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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社会单位申办收费停车场有关手续须知:

里面指出1、不得占用人行步道的盲道设置停车泊位。

2、机非混行的一幅路设置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宽度须在5米,泊位须平行于路侧;居住小区内的道路,道路在6米的,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的前提下,可根据情况在道路一侧设置停车泊位。

3、有机非隔离的道路,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停车泊位,车道宽度须在6米。

4、在有井盖、消防设施的路面上不得施划停车泊位。

5、凡是学校、幼儿园门前、公交车站、加油站、重点单位、消防通道两侧30米以内的地点、路段,不得施划停车泊位。

至于噪音可以设置绿化来减少,没有什么大的要求,但要符合国家公共设施噪音标准。

上面的是北京市的,各地的申请规章制度不同,不知道你是哪个城市的,可以咨询当地有关部门。

另外有几篇文章给您看看,希望有帮助吖!

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设施设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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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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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车辆停放管理机构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附道或部分占用人行道上施划的临时停放车辆的位置。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放。

(三)道路临时停放,是指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或者各种停靠站点的短时间停放。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和违规停放的行政处罚。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市国土、工商、价格、财政、消防、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老城区改造与新城区建设并重、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相结合,科学规划与严格管理相统一。鼓励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国家停车场配建行业标准和市交通状况影响评价,会同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确定停车场配建方案。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第九条未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停车位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停车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十一条建设城市中央商务区和商业街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开办大型商场、酒店、餐饮娱乐、仓库、车辆服务及其他应具备停车场所等经营项目时,停车设施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采取补建、购买及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车站、旅游景点、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建筑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未配建停车场或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管理单位实施改造。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三条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停车场,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内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车辆停放管理机构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进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产权单位管理或者委托停车场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经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第十六条申请办理《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营业执照;

(二)合格的停车场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车辆停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本溪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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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道尔智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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